(2015)绍越刑初字第927号(2)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租房、号牌为浙A×××××的汽车内分别容留黄某、单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上述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2克。
3-4、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上述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2克。
5、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汽车将黄某送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弄小区附近,并在车内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1克。
6、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1克。
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内查获被告人沈某及吸毒人员王某,当场查获吸毒工具1套、白色晶体状物2小袋。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2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21克、0.12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单某、王某、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吸毒工具、毒品照片,被告人沈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车辆档案,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与王某在其租房内吸毒被公安机关一起查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沈某在以后的供述及在庭审中对于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或只供述部分事实,故对于其犯贩卖毒品罪亦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无前科,且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沈某的手机2只、吸毒工具1套,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审判员 黄 烨
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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