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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8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许,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沈某携带一只电瓶、一只控制器、两根竹竿(其中一根装有铁弯钩,另一根装有网兜)、一只塑料桶和一只头照灯,骑电瓶车至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皋埠镇坝内村前的河道内,使用电捕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
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用于非法捕捞的上述作案工具及二斤左右的渔获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周某、茹某的证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渔政处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瓶1个、机头(控制器)1个、竹竿2根、塑料桶1只、头照灯1个(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皋埠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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