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绍越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至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靠近洋江路河道边,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被正在联合执法的绍兴市渔政处工作人员和警察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蓄电池、竹竿、塑料桶被当场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被放回河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至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靠近洋江路河道边,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被正在联合执法的绍兴市渔政处工作人员和警察当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蓄电池、竹竿、塑料桶被当场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被放回河中。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证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沈某蓄电池1组、塑料桶1个、杆子2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