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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居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汤公路口处时被警察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多次传唤未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中心汽车站附近的万豪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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