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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及唐佑建、龙兴勇、曾兵、“狄刚”、“色迷”、“李二娃”、“老三”、“军师”、文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因先前“色迷”、“李二娃”、“狄刚”在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新花园电玩城玩游戏机输钱,为讨回“损失”,遂在该电玩城旁的薇爱宾馆房间内商议去该电玩城闹事,并商定由被告人王某去鲁迅电影城门口处为唐佑建等人望风。当晚22时许,唐佑建、曾兵与“色迷”、“李二娃”等人受人指使,分别进入该电玩城内以假装玩游戏机等方式打探情况。随后“老三”持枪带领“狄刚”等人冲进该电玩城内,并在电玩城内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唐佑建在“老三”开枪后将电玩城内一名从其身边跑过的人踢倒,“色迷”用凳子将电玩城内一台游戏机砸坏。后龙兴勇等人持马刀、“老三”持枪与曾兵一起在楼梯口处随意殴打电玩城员工被害人“小彬”,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明知唐佑建等人要去该电玩城闹事,仍在鲁迅电影城门口处为唐佑建等人望风。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金色月光酒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时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蒋某证言,非同案共犯唐佑建、龙兴勇、曾兵、喻洪、文强、曾伟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376号、(2015)绍越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逞强好胜,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当庭纠正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构成累犯的指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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