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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投醪河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ml。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处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执法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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