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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国军,无业。2006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后二人在被告人石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田力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陈亚丹、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并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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