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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街17号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千炮捕鱼”赌博机、无牌赌博机各1台(共计9个机位),通过招揽不特定人群以赌博机为工具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上述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上述地点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黄某、袁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清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20元、赌博机2台(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钥匙1个;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000元,系赃款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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