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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由职业。2005年6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与投醪河路路口地方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ml。当日,被告人罗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等额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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