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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聂某驾驶一辆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沿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三江路三元石化附近地方时,与在该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乙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聂某让路人帮其报警,后随救护车和被害人一同前往医院,并被随后赶到医院的民警带至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医疗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结案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聂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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