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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8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聋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尹薇,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王俪芳。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薇、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蒋某携带电捕鱼工具一套,划船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旗滨玻璃厂后面至白塔大桥东面之间的河中,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被告人蒋某在作案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被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电捕鱼工具一套,划船到绍兴市高新区陶堰镇泾口村旗滨玻璃厂后面至白塔大桥东面之间的河中,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陶堰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将在上述地点作案的被告人蒋某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电鱼工具竹兜1根、电线1根、电瓶开关1个被查扣。
同时查明,涉案被告人被查获时所处的绍兴市高新区陶堰镇泾口村旗滨玻璃厂附近运河水域为绍兴市外荡水域。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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