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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水电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邵某携带一只电瓶、一个头灯、两根竹竿(其中一根带网兜)和一只水桶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陶堰镇邵家溇底附近的河道里,使用电捕鱼的形式进行非法捕捞。
同日,被告人邵某在作案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其用于非法捕捞的上述作案工具及若干渔获物被一并带至公安机关。
另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俸艳云的证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渔政处证明、辨认笔录、证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瓶1只、变压器1个、竹兜1根、水桶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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