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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9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金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杭沈线(329国道)海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ml。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邓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被告人邓某实施上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分别对其处以罚款2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光盘,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等额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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