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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9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零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大桥南坡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4mg/ml。
同日,被告人郑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许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显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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