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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豪生苑员工宿舍203房间,趁被害人魏应水不备之际,先后10次将魏放在枕头底下的瑞丰银行卡偷走,并利用其在ATM机上试出的被害人魏应水设置的简易密码,先后10次共计取款人民币7800元,并占为已有。
2015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新村豪生苑宿舍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应水的陈述、银行对账单明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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