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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酒店225房间,为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看守被害人周某,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周某的脸部,要求被害人周某还钱才能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受被告人金某甲的指使,驾驶金的车辆,强行将被害人周某带至绍兴市客运中心附近一ATM机,取走周的人民币2000元,后将被害人周某带回森海豪庭酒店。同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赵某又驾车将被害人周某带至上虞周家,在被害人周某的父母面前,用脚踢、手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周某的脸部、身体等部位,迫使其父母还钱。后因无果,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赵某又将被害人周某带回酒店继续拘禁。直至同日上午10时许,民警将被害人周某解救。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酒店225房间被警察抓获;同月24日、25日,被告人金某甲、赵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金某甲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7月3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江南四季酒店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借条,病例资料,谅解书,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赵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赵某为索取债务,合伙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均能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又系初犯,并已获被害人谅解,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的悔罪表现,可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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