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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水夫,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周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绍兴市斗门镇百兴花园门口,因摆放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邢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邢某推倒在地,致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系外伤致T12椎体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当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到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绍兴市斗门镇百兴花园门口摆菜摊,旁边放着盛着蔬菜的蛇皮袋,被害人邢某不让钟用蛇皮袋占摊位,并用脚踢走钟放着的蛇皮袋,双方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再次去踢钟摆着的蛇皮袋时,被告人钟某用手推了邢一把,被害人邢某仰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系外伤致T12椎体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当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钟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邢某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邢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被告人钟某的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已年满78周岁,且系文盲、半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犯罪手段仅仅是放任性的推了一把,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案件诉至法院后,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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