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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姚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姚某经共谋,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28幢102室内,组织赌博人员汪某、吴某、马某、高某甲等多人以“打罗松”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以“六道以上抽头10元,庄家赢钱抽头20至30元”的方式抽头,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
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15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姚某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马某、汪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账本1本,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姚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已退缴,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赌博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记事本1本,系本案证据,予以随案保存;扣押被告人陈某、姚某人民币各30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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