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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2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陶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陶某、孙某共同出资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农贸市场旁太湖茶室二楼开设棋牌室,并多次组织冯某、胡某、钱某、李某甲、李柏君等人以“打罗松”、“比罗松”、“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打罗松6道以上抽10元、比罗松13道以上抽10元、麻将一底抽20元”等方式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陶某负责棋牌室日常管理,并伙同被告人孙某共同抽头和叫人参与赌博。
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农贸市场旁太湖茶室二楼包厢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扣缴赃款人民币141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孙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59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冯某、胡某、钱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封某、陈某、周某、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孙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孙某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陶某人民币60元、孙某人民币1350元,本院扣押二被告人的人民币859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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