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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绍兴市越城区南都宾馆1101房间内,容留并与马某乙一起烫吸海洛因。
2、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上述宾馆1117房间内,容留并与马某乙一起烫吸海洛因。
3、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雨龙宾馆232房间内,容留并与马某乙一起烫吸海洛因。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陶堰村大自然酒店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冯某、祝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预付定金收据,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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