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绍越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高友木(已判决)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开船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梅山江大桥下河面,由高友木划船,被告人高某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以及高友木非法捕捞至同属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西侧河面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电瓶2个、逆变器1个、电海斗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高友木的供述、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渔政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瓶2个、逆变器1个、电海斗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