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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ml。后被告人刘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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