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蕺山小学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ml。
当日,被告人吴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