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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胡元长、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胡元长、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8时12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蕺山派出所门口附近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接处警单,现场勘查材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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