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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06-31908的正宇牌大中型拖拉机,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中路马弄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庄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越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励勤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单,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结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予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应判处缓刑。被告人庄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庄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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