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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解小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孔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张某、孙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孔某、孙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西边的河道内,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孔某、孙某被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蓄电池、逆变器、电海斗等工具被当场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约0.5千克被放回河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孔某、孙某经被告人张某提议,并由张某提供电鱼工具,至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西边的河道内,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孔某、孙某被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蓄电池、逆变器、电海斗等工具被当场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约0.5千克被放回河中。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证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孔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三被告人的蓄电池1只、逆变器1只、电海斗1个、网兜1个(均暂存于斗门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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