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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零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指挥官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蓝盾公寓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ml。
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聚众斗殴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查获经过,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短信内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84mg/ml,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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