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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八字桥直街路口时与机非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1mg/ml。
当日,被告人林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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