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越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2013年1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山立交桥处,被警察当场查获。当天,被告人沈某被带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ml。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曹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卢雅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