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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零时1分许,被告人陆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mg/ml。
当日,被告人陆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等额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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