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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斌,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熊某乙,曾用名熊卫兵,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熊某丙,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善村附近水域,共同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竹竿、水桶等工具被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活体渔获物被放回河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
2015年4月10日20时许,经被告人熊某乙提议并提供电捕鱼工具,伙同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至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善村附近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2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竹竿、水桶等工具被扣押,非法捕捞到的约1市斤活体渔获物被放回河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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