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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博物馆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ml。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牌照,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调查笔录,呼气、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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