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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显钢,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由浙江省湖州市驶往宁波市。当日8时49分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51公里+600米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变更车道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浙E×××××小型轿车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浙E×××××小型轿车内乘客被害人俞某乙被甩出车外,后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避让浙E×××××小型轿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侧翻,浙A×××××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俞某乙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俞某乙死亡、两车及浙A×××××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乙符合颅脑胸损伤及胸腹损伤联合致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俞某乙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叶某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段某、王某、俞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接处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肇事后能积极报警并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初犯,案发后又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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