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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居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0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1号楼1318号房间内,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5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1号楼1318号房间内,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某和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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