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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至8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坂湖景园”小区19幢2101室内,为社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赌博场子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62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200余元。
另查明,该赌场于2015年8月3日被查获当日,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当日抽头获利款33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放资款1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周正明、言长方、庄亚东、凌云芳、马雅芸、李建团、周云海、余炎林、周月龙、程敏华的证言,检查笔录、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李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8000元、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元及退缴本院的人民币九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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