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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2月9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景中央花园”西门对面的“故乡居”韩国料理店饮酒后,以服务员闵亚莉态度不好为由,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先后对店内人员闵亚莉(1999年3月17日出生)、赵红梅、赵东升实施殴打,致闵亚莉头部软组织挫伤,赵红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闵亚莉、赵红梅的损伤评定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兰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资料、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刘颖、黄元刚、王小江、罗旭的证言,闵亚莉、赵红梅、赵东升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5)9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元刚、王小江、闵亚莉、赵红梅、赵东升及兰某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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