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未缴纳),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伙同黄学果(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大酒店”建筑工地一楼仓库内,窃得手推双轮车1辆、电缆线若干。
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伙同黄学果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杨建清开设的供销超市内,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5包、利群牌(软长嘴)香烟5包、利群牌(长嘴)香烟5包、利群牌(老版)香烟5包、黄鹤楼牌(软蓝)香烟5包、南京牌(特醇)香烟6包、白沙牌(硬红和)香烟4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669.20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伙同黄学礼(另案处理)、黄学果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农贸菜场停车棚,拉车门进入刘伟军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20余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前进闸村,拉车门进入黄惠宾停放在该村河边桥头的教练车内,窃得HTC-M8手机1部、中华牌(软壳)香烟1包、手电筒1个。经鉴定,被盗中华牌(软壳)香烟价值55元,HTC-M8手机价值1800元。
5、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董某、余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围村384号门口,拉车门进入高伟明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10元。
6、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马鞍一纺厂”对面马路,拉车门进入莫国君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娇子牌(龙凤呈祥)香烟10包、中华牌(硬壳)香烟3包、中华牌(软壳)香烟2包、40余元硬币。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341元。
综上,被告人余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554.2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925.20元;被告人董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9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火车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徐韩露的证言,彭红梅、高伟明、黄惠宾、莫国君、杨建清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余某、陈某、董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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