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11号(2)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共同退赔给杨建清人民币六百六十九元二角;被告人余某、陈某共同退赔给黄惠宾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五元;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莫国君人民币三百四十一元;追缴被告人余某、陈某、董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刘伟军;追缴被告人余某、董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追缴后发还给高伟明;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追缴后发还给莫国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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