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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零时26分许,被告人栾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李天候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73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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