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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爵士岛咖啡店”二楼大厅内,因言语不和而与都关心发生争执。都关兴手持玻璃杯砸被告人沈某头部,被告人沈某遂持玻璃杯将都关心头部砸伤。经鉴定,都关心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头皮裂伤,创口瘢痕累计长度达9.3cm,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5月15日经电话通知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后被告人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陈小萍、胡阿羊、娄国富、赵兴勇、周永生证言,都关心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5)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又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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