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傅某、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傅某、单某及辩护人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陈某乙、周某、傅某、单某等人因对失业补助金额不满,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公路与镜海大道交叉口,以站人墙、摆放电瓶车的方式拦堵马路,造成交通阻塞。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巡特警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疏导交通并劝导拦堵马路人员,在劝导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传唤相关人员。被告人周某为抗拒传唤,推搡、甩打民警;被告人陈某乙拉扯、推打民警,并采用拉扯的方式抗拒传唤;被告人沈某用拳击打民警章礼彬;被告人陈某甲推搡、拉扯民警以阻拦民警传唤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傅某、单某为阻拦民警传唤他人,推搡、拉扯民警。经鉴定,章礼彬因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强行带离并传唤至绍兴市柯桥区治安警察大队而归案。被告人沈某、陈某甲、周某、傅某、单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傅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倪关根、吴阶锋、罗华良、施志芳、蒋建秋、章松命的证言,章礼彬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某、傅某、章礼彬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钱春燕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首先,轻微伤需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做出评定。因此,鉴定机构在案发当日即对章礼彬的伤势进行鉴定符合规定;其次,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合法,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不采纳辩护人钱春燕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傅某、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钱春燕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依法强行带离拦路人员时,遭到推搡、围攻和殴打,后将推搡、围攻民警的主要人员陈某甲等人强行带离并传唤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因此,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钱春燕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陈某甲、周某、傅某、单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傅某、单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钱春燕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陈某乙、周某、傅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钱春燕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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