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0号(2)
一、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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