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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杨江公路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南周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孙忠富驾驶的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核查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孙忠富、王真波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062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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