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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自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上溇附近的漓渚江水域出发,沿途非法使用电力捕鱼,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大生村劳家畈自然村附近的水域时被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执法人员发现,并被查获渔获物303尾。该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2015年6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接受讯问,被告人蔡某接通知后前往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捕捞作业现场照片、渔获物照片、无害化处理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卫星混合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关于实施2015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绍兴日报》关于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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