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春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辩护人胡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宏彬服饰有限公司”5楼员工宿舍过道内,因琐事与代富宇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阮某用工具将代富宇胸、手臂、腿等处划伤,造成代富宇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腓骨骨折,右绯总神经损伤,其中左前臂、右上臂、胸部创口累计长度达25.0cm。经鉴定,代富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已赔偿代富宇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医院病历资料、收条、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熊小霞、石昌才、何雪述、田文、谭建琼、薛洪的证言及熊小霞、石昌才、何雪述的辨认笔录,代富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春萍建议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