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村董新康经营的“绍兴县益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铝套6个。经鉴定,涉案铝套价值99元/只,合计价值594元。
2、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徐卫峰经营的翻砂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铝锭15根(6.23千克/根)。经鉴定,涉案铝锭价值11元/公斤,合计价值1027余元。
3、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徐卫峰经营的翻砂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铝锭63根(6.23千克/根)。经鉴定,涉案铝锭价值11元/公斤,合计价值4317余元。
4、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徐卫峰经营的翻砂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铝锭10根(共计58.75余公斤)。经鉴定,涉案铝锭价值11元/公斤,合计价值646.2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2267.25元;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5344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结伙盗窃作案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31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已赔偿徐卫峰现金4000元,并取得了徐卫峰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106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现金79元,合计现金2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谅解书、发票,董新康、徐卫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陈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妥善处理了退赃问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向本院退缴的犯罪所得,抵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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