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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村董新康经营的“绍兴县益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铝套6个。经鉴定,涉案铝套价值99元/只,合计价值594元。
2、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徐卫峰经营的翻砂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铝锭15根(6.23千克/根)。经鉴定,涉案铝锭价值11元/公斤,合计价值1027余元。
3、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徐卫峰经营的翻砂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铝锭63根(6.23千克/根)。经鉴定,涉案铝锭价值11元/公斤,合计价值4317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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