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5号(2)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应退赔给绍兴县益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五百九十四元、徐卫峰人民币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合计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退赔给徐卫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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