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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山西村600A-1号租房,以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田长青放在屋内的平板电脑1台。
2、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二联6组9户租房,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周尚前放在屋内的现金1100元及“三星GT-I8268”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4.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周尚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吴东的证言,田长青、周尚前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给周尚前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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