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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所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毛某、张某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三江路和越东路交叉口“宝业建设喜临门家具制造出口基地工程项目部”工地停车棚,窃得陈友武停放在该处的“绿莺雷霆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47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友武。
2、2015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毛某、张某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文化城17号楼下,窃得徐和平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75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徐和平。
3、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张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月绒业有限公司”停车棚,窃得吕玉波停放在该处的“轩马中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80元。
4、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鹰翔印染厂”员工宿舍楼下,窃得刘金付停放在该处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
综上,被告人毛某盗窃作案4次,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6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收据、售后服务卡、合格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陈友武、徐和平、吕玉波、刘金付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毛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张某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张某退赔给吕玉波人民币八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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