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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社区宜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某、邓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动自行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外贸喷织厂”,被告人卢某以搭线的方式,窃得全何方停在该厂宿舍楼楼梯口的“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472.5元。
2、2015年5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砖窑加油站”对面的厂房楼下,以搭线的方式,窃得张付林停在该厂厂房楼梯口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550元。
3、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柏森林纺织厂”,以搭线的方式,窃得施利播停在该厂宿舍楼过道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67.5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施利播。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证明书、合格证、抓获经过,刘磊的证言,张付林、刘静、全何方、施利播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某、邓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邓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邓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邓某窃取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邓某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邓某退赔给全何方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被告人卢某退赔给张付林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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